(2014)宜张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仁培与李建军、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培,李建军,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邓仁培。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兴镇上沛崂山路。负责人万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瑜、眭志芸,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仁培与被告李建军、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刚,被告李建军及其托代理人汤为坤,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志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培诉称:李建军雇佣其至兴源公司厂内做电焊工等杂活,2013年8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其根据工程进展及李建军的指派,在10米高空中,为露面钢结构、彩钢瓦墙面钻眼。其带有安全帽,系保险绳,在施工过程中,保险绳突然断裂,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并受伤。现治疗终结,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军、兴源公司赔偿399135元【医疗费851元(另李建军垫付9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6元(父21616元、母23057元、长女15278元、次女2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军辩称:对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但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不应由李建军一人承担,李建军工作中粗心大意致使事故发生,兴源公司提供的保险带有质量问题也有过错。其与兴源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8572元及生活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兴源公司辩称:邓仁培系受李建军雇佣并提供劳务,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能力,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有过错。兴源公司与李建军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双方对承揽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已作明确约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兴源公司在事故发生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李建军召集邓仁培等人至兴源公司工地为该公司建造彩钢瓦围护房工程,工人食宿由兴源公司提供,工资从李建军处领取,部分工具如电焊机、切割机等由兴源公司提供。2013年8月17日下午2时左右,邓仁培根据工程进展及李建军的指派在高空为彩钢瓦墙面钻眼,其带有安全帽,系保险绳,在施工过程中,其从高空坠落并受伤。当日,邓仁培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骨盆骨折,纵隔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后腹膜巨大血肿,闭合性腹外伤,外伤性癫病,肠系膜挫伤,腰椎骨折,2013年8月28日出院并当日转院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及入院诊断:左侧11及12肋骨骨折,右第2-5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肺部感染,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8572元。后邓仁培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3年9月23日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等共计851元。2014年3月28日,邓仁培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军、兴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3年6,7月份,兴源公司与李建军补签彩钢瓦围护房建设及安全责任协议,协议内约定由李建军承揽制作彩钢瓦围护房盖运输机防尘,兴源公司负责供料、电、气、住宿,结算标准为墙面21元/㎡,房顶27元/㎡,一实际验收彩钢瓦面积为准,李建军自带工具及生活用品。李建军进场员工一律先办理安职保险,先办理后上岗,李建军应安排好自己的所有工作,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另查明,邓仁培父亲邓昌斌出生于1948年8月7日,母亲谌德秀,出生于1949年11月6日,两人共生育2子。邓仁培与其妻子唐明翠于1999年12月2日,婚后生育2个女儿,大女儿唐海霞出生于2000年8月22日,自2007年下半年随邓仁培打工在宜兴市太华小学就读一年级直至毕业,现就读于宜兴市太华中学。小女儿邓清清出生于2003年7月20日,自2009年9月在宜兴市太华小学就读。邓仁培于2011年4月1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太华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宜兴市太华镇。又查明,李建军已经支付邓仁培医药费98572元和生活费。审理中,根据邓仁培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仁培因施工过程中高处坠落致左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11及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2-5腰椎横突骨折、顾鹏骨折伴右骶关节脱位及耻骨联合分离、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肠系膜挫伤、后腹膜巨大血肿等,上述损伤及其后遗症,目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是否遗留精神及智能障碍包括伤残情况,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建议其误工期360天为宜,护理期二人护理30天后、一人护理90天为宜;建议营养期120天为宜。邓仁培、李建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兴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调整。审理中,为证明邓仁培摔伤系安全带断裂造成,李建军提供如下证据:1、李国军到庭作证称,其与邓仁培同在工地干活,其也负责到兴源公司领取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用具,其工资为130-150元之间;2、证人董某到庭作证称,其与邓仁培是工友,李建军喊其去兴源公司工地上干活的,工资130元/天,邓仁培站在支架上高空作业,带的安全带,其虽然没有看到整个过程,但受伤是因为保险带断裂造成的,用的安全用具是从兴源公司领的。邓仁培、李建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兴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有表述不一致,且不完全真实,工资与李建军陈述的250元/天相矛盾。审理中,对邓仁培主张的各项损失,李建军由法院依法认定,兴源公司质证时认为:医疗费中7月10日的555元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75元/天,计算6个月;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认可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8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热炕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仁培在从事高空电焊工作中从高空摔下致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邓仁培的受伤,兴源公司、李建军应否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邓仁培的损失以及兴源公司、李建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兴源公司与李建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兴源公司与李建军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兴源公司将涉案彩钢瓦围护房建造工程以包料的形式给李建军做,李建军自带工具并按要求完成工作后,兴源公司向李建军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兴源公司与李建军之间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关于兴源公司的责任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源公司将涉案彩钢瓦围护房建造项目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建军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对邓仁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2、关于李建军与邓仁培之间的法律关系,邓仁培经李建军安排至兴源公司处为进行施工,工作内容由李建军进行安排,工资向李建军领取,由此可推定李建军与邓仁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建军的责任,李建军作为雇主,应当为邓仁培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或者及时制止李建军的不规范操作,故可以认定李建军对邓仁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4、关于邓仁培的责任问题,本案伤者邓仁培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熟练工,应具备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其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邓仁培对该起事故承担15%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邓仁培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邓仁培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医疗费票据99423元有相应门诊病历或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98天,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4元(18元/天×98天);3、营养费,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4、护理费,可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邓仁培伤后休息期为360天,根据邓仁培与李建军双方的陈述来看,邓仁培有从事正当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度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16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43314元(360天×4391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邓仁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伤前在宜兴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邓仁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95228元(32538元/年×3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邓仁培父母为农村居民适用2012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年,女儿唐海霞及邓清清在宜兴学习生活1年以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适用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邓仁培的伤残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且被认定为城镇居民,邓仁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371元×30%,即6111元。邓仁培有4名被抚养人,其父邓昌斌、其母谌德秀、其女唐海霞、邓清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按照16年、14年、4年、7年计算。因受年赔偿款的最高限制,故邓仁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315元{20371元×30%×4年+20371元/年×30%×3年÷2人+9607元/年×(12年+10年)×30%÷2人};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2750元为宜;8、交通费,依据邓仁培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及前往司法鉴定处的交通费支出酌情确认为700元。综上,邓仁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9654元,由兴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7414元,李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57792元,另10%的损失由邓仁培自己承担。李建军已经垫付医疗费98572元及生活费10000元,还应支付149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邓仁培107414元;二、李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邓仁培149220元;三、驳回邓仁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源公司、邓仁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710元,由兴源公司负担1253元,李建军负担1740元,邓仁培负担1663元。兴源公司、李建军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邓仁培垫付,兴源公司、李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邓仁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