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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非法拘禁、抢劫、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寿,吕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寿,曾用名朱亚胜,绰号“大圣”、“阿兴”,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文生,绰号“阿肥”,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寿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以及被告人吕文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来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路,两人骑摩托车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向某,趁被害人向某减速行驶时,上前抢夺了被害人向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重为53.44克的黄金项链,抢夺得手后,为防止被害人追赶,被告人朱海寿向被害人向某面部喷射辣椒水,致使被害人向某当即丧失追捕能力,两被告人得以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856元。案发后,被抢的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截图,辣椒水喷剂、作案摩托车、钥匙、头盔、假车牌照片、指认笔录,被抢黄金项链称量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张万福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犯抢劫罪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二、抢夺罪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于2014年9月23日、24日驾驶摩托车到湖南省会同县、贵州省天柱县共同实施抢夺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为232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吕文生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朱海寿坐在摩托车后面负责抢夺,当日中午12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村梅林湾路,两人趁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重量为21.24克黄金项链抢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92元。2、2014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来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滨河南路,两人骑摩托车尾随骑车行驶途中的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林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重量为63.3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597元。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金缘宾馆211房间内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的二条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截图,作案摩托车、钥匙、头盔、假车牌照片、指认笔录,被抢黄金项链称量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香港卓尔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明、周大生珠宝专卖店销售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犯抢夺罪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非法拘禁罪2012年1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海寿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湖乡长沙村陆一队,因赌博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海寿伙同李威、罗法祥(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将王某某、罗某某、吕某某、冯某、陈某某等人推入赌场的一间石棉瓦屋内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朱海寿等人对上述五被害人进行殴打,逼迫王某某赔偿他们在赌博中造成的损失。次日凌晨2时许,当陆川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解救时,闻讯的被告人朱海寿等人又押着王某某、罗某某等人逃至博白县,至2012年1月13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罗某某等人才获释放。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亚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冯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证人罗某秀、李某滨、钟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冯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威、罗法祥的供述与辩解,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海寿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时当场使用辣椒水喷洒被害人面部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23289元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朱海寿伙同李威、罗法祥以殴打、关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寿犯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吕文生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抢夺公民财物23289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中“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人民币四万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中“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以及被告人朱海寿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海寿、吕文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海寿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文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安华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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