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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某,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明,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十订婚,先后给被告送去干礼92000元、看酒钱、红包、节令钱等9250元,共计101250元,另购戒指一枚价值1883元,购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同时送烟酒及购置衣物等,花费20000元及租车费4500元,共计128342元。由于被告杨某甲悔婚,现要求返还全部彩礼。被告杨某甲辩称,是原告不愿意了,如果原告打算和被告过日子,被告可以答应明天就和原告结婚。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辩称,是原告提出分手的,原告不要被告之女的,反倒要被告方退钱,私下答应退原告70000元彩礼,原告不同意,现告上法庭,一分也不退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高某某通过高某甲之手给被告杨某乙送去彩礼42000元及礼档钱1400元、红包1200元。同年3月10日双方订婚,又通过杨某某、廖某某之手给被告杨某乙订婚礼金50000元,又给被告杨某甲给看酒钱1200元,共计95800元。另外原告又为被告购置金戒指一枚价值1883元及价值5288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其余均系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衣物及节令时送烟酒的花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高某甲、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购买金戒指的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高某某的婚约关系,被告按当地风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及一部苹果手机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且价值较大,所以应予返还。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衣物、烟酒的花费,因上述花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所以均不在返还彩礼范围之列,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订婚租车所花的车费,用于了订婚的支出,该项花费不在返还彩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95800元及金戒指一枚(5.92g)、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