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孔祥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22号罪犯孔祥文,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祥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19.61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黑高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孔祥文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缝纫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入监至今,累计独立缝纫成品服装13000余件(套)。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孔祥文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祥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民事赔偿义务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祥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孔祥文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改造表现、财产刑执行情况、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祥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