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个体装潢工,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湖大线自北往南行驶至湖大线8km+500m安地镇牌楼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应某口腔呼气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及照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见证人户籍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