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波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打架,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长子沈某甲随被告沈某某生活,次子沈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嫁妆自愿赠送给被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一共去重庆打工,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3月15日在天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时沈某某的出生时期写成了1981年4月23日。婚后于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沈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子沈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木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