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黄卫平、何雪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黄卫平,何雪兰,丁奶法,张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陈康明。委托代理人:王加荣。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黄卫平。被告:何雪兰。被告:丁奶法。被告:张华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丁奶法、张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荣、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丁奶法、张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卫平、丁奶法、张华富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由丁奶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卫平、何雪兰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卫平、何雪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卫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平、何雪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卫平、何雪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961.44元,被告丁奶法、张华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卫平、何雪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计1961.44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丁奶法、张华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丁奶法、张华富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贷单、借据、利息结算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丁奶法、张华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雪兰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平、何雪兰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卫平、何雪兰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丁奶法、张华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被告丁奶法、张华富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丁奶法、张华富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计1961.44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卫平、何雪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丁奶法、张华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奶法、张华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卫平、何雪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黄卫平、何雪兰负担,被告丁奶法、张华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