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村停车场西路边,被告人解某某与赵某某、郝某某发现被害人姜锦峰欲驾驶与赵某某存有纠纷的车辆离开,三人便开车上前拦截,被告人解某某趁姜锦峰被拦截减速时爬至姜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砸碎驾驶室后玻璃殴打姜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持千斤顶打中姜某某右眼部,致姜某某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一眼部盲目3级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锦峰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姜某某现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