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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祖某某与程某某(已判刑)、程某(另处)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公司项目部附近,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价值7907元的“大阳”牌DY150-6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祖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