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余根疆与辛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疆,辛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余根疆,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荣山,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余根疆与被告辛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被告辛荣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根疆诉称,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荒料石材,总价款548323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33093元,尚欠货款21523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5米宽的荒料石材,欠款4770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荒料石材款2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荒料石材款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荒料石材款2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辛荣山辩称,结欠原告荒料石材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荒料石材,其中有一百多立方米石材(约90000元)有质量问题,这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荒料��材,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荒料石材的总货款553093元(548323元+4770元),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333093元(33309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荒料石材款2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出售的荒料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时是先派人验货,后运货,验货时被告并未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质量,未能举证证明,不应采信。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结欠原告石材货款220000元,并未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称:其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属实,但当时被告是在醉酒状��下签名的,欠条内容并非被告书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百多立方米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价款约9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结欠原告荒料石材款220000元,应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有能力加以理解和判断,其提出当时是在醉酒状态下在欠条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荒料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荒料石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荒料石材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能偿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19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荒料石材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考虑到双方结算时对荒料石材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酌情调整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荣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余根疆荒料石材款2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余根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辛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