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蔺某与曹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蔺某。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建平。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继军。原告蔺某与被告曹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蔺建平,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2013年农历10月定亲,××××年××月××日,双方在未登记结婚时,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跟随我方生活。因种种原因,我与被告不可能再登记结婚,被告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为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之女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确认被告名下在大庄信用社存款10000元归曹某乙所有,由原告进行监管;诉讼费又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们在农村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只是因为当时我的年龄不够,没有领取结婚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我要求抚养曹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信用社的1万元存款,现在也已经花了,不存在了;另外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阳历四月份原、被告工作时认识,同年5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阴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曹某乙,双方至今一直为进行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分割存款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信用社存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则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曹某乙,根据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的生活现状,尤其是孩子尚处在哺乳期,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月抚养费为221元(10620元÷12×25%)。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曹某乙由原告蔺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支付抚养费22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诉讼费,直至曹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曹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二、驳回原告蔺某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