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启才、王起发、王翠花、王玉花、王金花、孙向文、孙向武、孙和民、孙向臣、孙凤芹、孙桂琴、孙亚琴与邵福民、高立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启才;王起发;王翠花;王玉花;王金花;孙向文;孙向武;孙和民;孙向臣;孙凤芹;孙桂琴;孙亚琴;邵福民;高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才,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花,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文,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武,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臣,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芹,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琴,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琴,住赤峰市。十二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福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海,住赤峰市。上诉人王启才、王起发、王翠花、王玉花、王金花、孙向文、孙向武、孙和民、孙向臣、孙凤芹、孙桂琴、孙亚琴与被上诉人邵福民、高立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王启才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刘润涓代理审判员王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