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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反诉被告)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00595-1,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7638-X,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碧。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37686-X,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林碧。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元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下简称“公元晋江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及被告(反诉原告)公元公司、公元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马民保字第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元晋江公司系被告公元公司所开办的分支机构,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公元公司、公元晋江公司均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被告公元晋江公司曾反映原告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和数据。因当时被告尚欠原告数百万元货款未支付,鉴于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了及时收回货款,遂同意暂留部分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予以支付。因此,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扣留原告货款1176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为止。期间,如有客户反映质量问题,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到达现场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损失等,作为质量赔偿依据,如没有质量问题,届时将保证金全额返还。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然而,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既没有提供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汇总资料及有关凭证,也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1176000.00元。原告多次亲自派人主动联系被告提供汇总资料及有关凭证以尽快结清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屡次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二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7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9452.49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274天,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255452.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生产的部分空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涉及质量问题的产品出自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SX-PD-0601-2013)以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SX-PD-0619-2013),涉案空罐总数量为2500000个,以每个成品3.50元计算,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8750000.00元。而原告自身提供的《协议书》也清楚的表明:1、原告承认2013年7月份存在因鼎盛209#易拉盖铆钉处泄露引起“岑名堂”牛奶花生空罐低真空质量事故;2、基于存在质量事故问题,原告拟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案,包括赔偿项目、赔偿损失的确定以及提供质量保证金。正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一定比例的质量问题,原告才主动与被告公元晋江公司协商并签署《协议书》,主动同意从应收的两批次产品货款中暂扣11760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仅如此,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也派员前来参加问题空罐的抽检实验,实验结果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该事实原告也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公元公司予以确认,并请求被告继续使用存有质量问题的空罐,待罐装后出现市场投诉时再由原告负责处理。二、因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空罐存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诉求赔偿金额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空罐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产品装罐之前仅仅是空罐本身的损失,但在装罐之后,因空罐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整个成型产品报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包括整个成品的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分析下游经销商反馈的因本案空罐问题致使产品爆罐的相关情况时均有提到“空罐拉环铆钉处有针孔、罐体接缝处锈迹、成品发货后无菌状态受到破坏,致使成品出现酸败、开罐后出现发臭,发苦,呈豆腐脑状态。”因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空罐本身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因原告请求被告继续使用问题空罐造成空罐装罐后整个产品报废,依据《协议书》约定以及传真函的承诺,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已提起反诉,反诉诉求中请求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21472.00元,主要依据是: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问题空罐总数为148992个,以3.50元/个的市场价值计算,总损失金额暂计为521472.00元。三、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而是因为相关问题产品已经流入到被告在各地经销商的销售区域内,部分产品流入到终端客户手中,产品问题的反馈需要一定的时间传导。截至目前,被告能够确定的损失金额已经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被告也曾发函就本案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进行建设性协商,但原告并未派员与被告进行协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因原告加工承揽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至今未予以积极回应,被告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原告受托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公元公司与客户核实,已确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12416件,造成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521472.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也曾发函给原告(反诉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一事邀请原告(反诉被告)积极沟通、协商,但原告(反诉被告)拒绝回应。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本案的承揽纠纷起因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就如何处理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书》,但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仍在市场上流通,相关的损失至今仍然在扩大,有关的统计资料仍在收集之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没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二被告(反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二被告(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受托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21472.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的经双方确认的质量赔偿依据,其主张的质量赔偿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2013年8月份,二被告(反诉原告)曾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和数据。因当时二被告(反诉原告)合计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数百万元货款未支付,为了及时收回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遂同意暂留部分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同时包括2013年8月6日前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计欠款),其余货款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元晋江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扣留原告货款1176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为止。期间,如有客户反映质量问题,二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到场现场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损失等,作为质量赔偿依据。如没有质量问题,届时将保证金全额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然而,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既没有提供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汇总资料及有关凭证,也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1176000.00元。原告多次亲自派人主动联系二被告提供汇总资料及有关凭证以尽快结清质量保证金,但二被告屡次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二被告才向法院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凭证,但二被告提供的质量赔偿依据均是2013年的单据,却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交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到现场确认,现实物已被销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持严重异议;同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自身与客户的单方确认,未经原告到场确认退货是否因原告提供的空罐质量问题,无法认定退货的真正原因,完全不符合质量赔偿程序;再者,二被告现在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凭证已经超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扣留的最后期限2013年12月31日,故二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的经双方确认的质量赔偿依据,其主张的质量赔偿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A2、《加工承揽合同》8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承揽加工行为地在马尾,即合同的履行地在马尾。A3、《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元晋江公司约定暂扣原告货款人民币1176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扣留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止;2、双方约定协议保证期限内,由被告公元晋江公司提供质量事故统计等相关资料,且质量责任认定问题需经双方确认确实因原告空罐质量因素导致的原告才予以赔偿。A4、《律师函》(2014年8月12日);A5、《快递单》;A6、《关于福建公元质量保证金事宜说明》;A4-6共同证明:2013年8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既没有提供因原告而产生的费用汇总资料以及有关凭证,也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1176000.00元。以及二被告屡次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经庭审举证,二被告对A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质量事故相关联的合同仅为A2中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3日、6月19日的两份合同,关于A3《协议书》,首先协议内容已明确原告承认其加工的空罐有质量问题,其次协议书是在空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所签订,且签订协议书之后仍有原告生产的罐头产生质量问题,再次该协议书只明确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限,但并没有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程序以及方法;被告公元晋江公司确实有收到A4,但对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并没有拖延本案的处理,系因原告的质量问题罐头数量较多,需要时间予以核实;二被告对A5无异议;A6系原告单方陈述材料,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B1、《退货通知单》及对应的《不良处理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托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客户提出退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发生质量事故的产品数量暂计12416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21472.00元,对该损失,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B2、《传真函》,证明:1、针对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参与现场抽取实验,反诉被告知悉该质量问题;2、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其加工生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经充分考虑,仍请反诉原告继续接收有质量问题的空罐,待在市场上出现投诉时再由反诉被告负责处理。B3、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揽加工的空罐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相应批次的成品出现爆罐、变质,为维护商业合作的关系,反诉原告对外承担了产品变质的损失,向终端客户召回了问题产品,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4、《律师事务所函》、快递详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公元公司并未拖延解决问题,就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反诉被告发函,希望反诉被告派员与反诉原告进行友好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对B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材料在形式上没有附上相关退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公章及经营状况;其次,在内容上,该材料亦无法证明退货产品空罐为原告加工生产,而在处理认定程序上,该材料仅能体现反诉原告与其客户的单方面认定,反诉原告并没有依据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双方确认”的处理程序进行,且反诉被告也没有接到相应的质量问题反馈意见,同时反诉原告和其客户还存在利害关系,故本证据不足以采信;再次,关于退货原因,退货通知单上体现退货原因为“顶盖生锈且涨罐”,而销售部门及质量管理部门的意见则为“发现拉环生锈”、“铆钉处泄露、腐蚀”,不良品处理报告陈述理由为“泄露、质变”,四处描述退货原因意见均不一致,存在矛盾。且退货产品不仅有可能系反诉被告原因所致,还可能系反诉原告在罐装内容物时使用工艺、力度、温度及内容物本身性质特性,以及产品在运输、存储、销售过程均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而且现在退货产品已被反诉原告单方销毁,实物已不存在,反诉被告既无法进行确认,又无法依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鉴定,故反诉原告简单认为所有退货产品均为反诉被告空罐的质量问题所致属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最后,该材料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3年8月6日之前,而反诉原告却说统计需要时间,而且不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向反诉被告提出,却自己销毁,可见该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对B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材料反映的是空罐水煮后外涂罐壁点状生锈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即在《质量协议书》签订之前,之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反馈意见。被告对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照片既未经反诉被告确认,也未经相关权威第三方在场确认,且对于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都没有体现,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其次,该照片均为远距离拍摄,根本无法看出反诉被告产品是否存在问题,照片中堆砌的罐头也无法体现是否是反诉原告向客户召回的问题产品,且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合同中有约定,若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提交专门的检验机构检验,但在约定期限2013年12月30日届满前,反诉原告均未向反诉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且现今实物已销毁,根本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发出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已经超出约定的质保期限八个多月,恰好证明其一直拖延解决问题,且该材料中所陈述的质量事故的责任及损失超过275万元均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A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用;A6,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且相对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B2,虽原告对该由其单方发送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交相应材料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B1,虽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B2所涉的质量问题空罐罐装后产生了B1所涉的问题产品,而A3《协议书》亦是因B2而签署,以备问题空罐罐装后认定质量赔偿责任所用,但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的B2中第四点“处理建议”已明确载明“对于本批次552752支空罐(7月2-3日生产),我司经过充分考虑,请贵司对上述空罐接收使用,如罐装后出现市场投诉罐外壁点状生锈,我司负责处理”,而B1所涉的问题产品的购货日期均在2013年7月2日之前,故与B2并无关联性,二被告的前述关联性主张不具客观性,再则,B1形成时间均在A3《协议书》载明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日2013年12月30日之前,但二被告(反诉原告)既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交该材料,又未与原告(反诉被告)就该退货数量及责任进行共同确认,且已销毁案涉产品,综上所述,B1未能体现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B3问题产品照片,虽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照片所涉问题产品系由原告(反诉被告)的问题空罐罐装而来,但该照片所体现的产品情况并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且所涉的产品已被销毁,而二被告(反诉原告)在销毁之前亦未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相关的书面或现场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B4,原告承认确有收到该函件,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来,原告作为承揽方分别与二被告就生产加工“岑铭堂”牌产品的空罐签订8份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元公司传真一份函件,函称:关于贵司反馈空罐水煮后外涂罐壁点状生锈事宜,我司分析原因如下,一、事实描述,公元品管抽取试验,总计化验67支,其中57支判断合格,10支判断不合格,昇兴现场抽取试验,总计化验12支,判断合格…四、处理建议,结合双方现场试验情况,确认涉及此次水煮试验罐外壁轻微点状锈点为个别现象,并非全部,此类属于C类异常,鉴于此,对于本批次552752支空罐(7月2-3日生产),我司经过充分考虑,请贵司对上述空罐接收使用,如罐装后出现市场投诉罐外壁点状生锈,我司负责处理。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元晋江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针对2013年7月份因鼎盛209#易拉盖铆钉处泄露而引起的“岑铭堂”牛奶花生空罐低真空质量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二、在保证期间内,针对乙方当前流入到市场上的空罐,若在市场流通中发现质量事故,由乙方给予统计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后,因甲方空罐质量因素导致的,甲方将对市场上发生的不良问题,按乙方出厂价给予相应赔偿;三、目前乙方已暂扣2013年6月30日到期货款2263098.65元作为此次质量事故的质量保证金,经与甲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将2013年7月30日到期货款1853553.11元中再扣留412901.3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货款1440651.76元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9日前支付给甲方;四、质量保证金共计1176000.00元(763098.65+412901.35﹦1176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质量保证金1176000.00元作为针对上述第一、二点的赔偿保证,该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时间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为止,此保证金除了赔偿上述第一、二点产生的金额外,剩余货款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除前述质量保证金1176000.00元外,二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元晋江公司寄送《律师函》,函称:…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请贵司在收到函件的5日内还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176000.00元,如贵司仍不按期支付,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元公司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函称:截至目前,此次因贵司产品质量事故给公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人民币275万元,已远远超过质保金。…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尽早解决本次质量事故产生的纠纷,公元公司现邀请贵司派员与公元公司协商具体解决方案,进行建设性、务实性地协商。因二被告既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与原告共同确认是否发生质量事故及损失额、责任,又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1760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二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承揽加工的空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二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产品已分批次于2014年4月全部销毁,在销毁期间,其既未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书面确认,又未进行现场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公元晋江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唯有经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质量事故损失额方能在本案讼争质保金1176000.00元中予以扣减,但在质保期间,被告公元晋江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交涉质量事故的相关材料,故其应依约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76000.00元,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被告公元晋江公司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元晋江公司返还质保金1176000.00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原告诉请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公元晋江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前述还款责任由被告公元公司承担。关于反诉,本案讼争《协议书》第二点已明确约定质量事故的索赔依据为经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资料,但二被告(反诉原告)在质保期间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且独自分批销毁案涉产品,亦未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书面确认或现场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21472.00元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17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7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前述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9.00元,减半交纳为80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049.50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现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508.0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人民陪审员  韩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4)马民初字第1102号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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