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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敏若与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蒋文庆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若,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蒋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68-3号申请执行人李敏若。委托代理人祁新、柳新(均受李敏若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文庆。原告李敏若诉被告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蒋文庆、李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28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起内归还李敏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为9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并赔偿李敏若律师费损失17080元。二、蒋文庆对上述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敏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50元(含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蒋文庆共同负担14942元,由李敏若负担8元,该款已由李敏若预交,江苏省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蒋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敏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蒋文庆名下座落在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二区283-801号房产,查封了登记在银洋公司名下座落在金坛市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证号为CZ0100032、CZ0100503、CZ0100481、CZ0100708的房产。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蒋文庆名下苏B×××××车辆档案。查封了银洋公司名下位于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的土地。扣划了银洋公司的银行存款376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30000元,本案执行标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前归还500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30000元,自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80000元,直至还清,如任意两期未全额归还,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6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