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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刘万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刘万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代表人任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杰。原告王丽萍诉被告刘万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被告刘万怀,被告人保临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永平驾驶的陕AQ5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8KM+230M处时,与同向前方将车辆停放在车道内检修车辆的被告刘万怀驾驶的陕E95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永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万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丽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接受住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刘万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万怀赔偿原告医疗费80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7667元、残疾赔偿金507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583.59元;2、被告人保临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万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王永平及人保临渭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临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因被告刘万怀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也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万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分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王永平驾驶陕AQ5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丽萍)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8km+230m处时,与同向前方将车辆停放在车道内检修车辆的被告刘万怀驾驶的陕E95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渭(2014)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万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日,出院诊断“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夹板外固定;2、适当功能锻炼,患肢严禁持重,防跌伤;3、门诊复查,每周1次,如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出院诊断“左侧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药物;3、适当功能锻炼,患肢严禁持重;4、伤口常规换药、拆线;5、定期门诊复查,每周1次,如不适,及时就诊。”。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8日载明“继续住院治疗,休息两周”,2014年7月22日载明“1、住院治疗;2、休息2周”,2014年8月4日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周”,2014年8月13日载明“1、住院治疗(2014.5.5-2014.8.13);2、休息2周,门诊复查”,2014年8月17日载明“患者出院后需陪护人员一名三个月,加强营养,特此证明”,2014年8月28日载明“1、休息2周;2、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9月11日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周”,2014年9月25日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周”,2014年10月8日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周”,2014年10月22日载明“1、门诊治疗;2、休息2周”,2014年11月4日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091.29元。2014年11月17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陕E959**号车辆所有人为华阴市鹏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刘万怀,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查,原告父亲王万录出生于1930年4月30日,母亲罗凤玲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王万录系退休职工,领有养老保险,罗凤玲系农村户籍,无收入来源。再查,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巨家村村委会证明、高家村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万怀、人保临渭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刘万怀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异议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举出相应证据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临渭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91.5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有相应诊疗资料佐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091.2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经审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12日,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126日×50元/日),被告人保临渭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宝鸡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需陪护人员一名三个月,加强营养,特此证明”,但对加强营养期限无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即42日。其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日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40元(42日×20元/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0元(126日×80元/日),被告人保临渭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共计住院12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需陪护人员一名三个月,加强营养,特此证明”,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2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宝鸡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60元(80元/日×102日)。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67元(48853元/年÷365日×132日),被告人保临渭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2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两周”,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休息时间为152日,原告主张误工132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标准依据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宝鸡地区劳动力市场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100元/日×132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元,并提交巨家村村委会证明、高家村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为城镇户籍,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临渭公司认为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应当领取退休工资和养老保险,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父领取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王万录领取养老保险金,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罗凤玲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无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元(12年×5724元×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元48005元(45716元+2289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临渭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丽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0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9291.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800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1365元。因陕E95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渭公司处投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临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临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65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交通事故损失80656.29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丽萍承担150元,被告刘万怀承担1000元,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