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三委***组。被告张丰。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阳光物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至2009年冬季取暖费6708元(180平方米×每平米36.5元),物业费1,621元,合计8,329元。二、要求支付逾期给付取暖费的利息按1分计算5996.8元(按1分利计算,一共是72个月,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两项合计14325.88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阳光物业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丰未出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阳光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供暖资质。证据二、宾县人民政府及物价局文件。拟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是符合规定的。证据三、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家的房屋面积及收费标准。其中物业费是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每平米0.35元。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张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承包宾县华泰小区的供暖及物业,被告张丰在该小区开办振兴旅店,建筑面积为18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8.16平方米,宾县物价局文件宾价字(2009)4号规定非居民住宅收取暖费36.5元,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宾政办发(2008)17号规定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35元物业费,被告张丰拖欠2008至2009取暖费183.6×36.5=6,708元,拖欠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物业费128.16×0.35元×36个月=1,621元,原告一直索要至今,被告张丰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丰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及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阳光物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取暖费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丰给付取暖费6,708元、物业费1,621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暖费、物业费共计8,32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