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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田某某。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比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田某某。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2、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生子已成年,夫妻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