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甲,男,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定边县定红路行走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宁000**号英伦越野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二、皮肤裂伤。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宁000**号汽车的投保公司有理赔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仅赔偿了原告28000元,其余未再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858元、误工费23716元、交通费2793.5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1680元、病案复印费23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206863.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定红路90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宁000**号汽车将原告撞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朱某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信。证明朱某某的家庭关系,主要证明朱某某与王某某的母子关系。3、社区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定边县西关社区居住,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4、住院病历和门诊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西京医院复查的情况。5、花费情况:医疗费票据33支,金额共计31091.16元;住宿费票据9支,金额共计4000元;交通费票据22支,金额共计2793.5元;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123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其再予以赔偿。原告所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实,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中医院抢救的费用也是其垫付的,大约六、七百元,从定边到银川的救护车费1200元也是其付的。被告郭某甲辩称,其与被告郭某某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是其儿子驾驶的,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车辆行驶证一本,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郭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一、肇事的宁000**车辆在事发时并没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因交通所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若肇事的宁000**号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则应当由侵权人郭某某及投保义务人郭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予以赔偿。因此,针对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由于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商业三者险的前提是肇事司机郭某某不存在酒驾、无证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拒赔情形,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是否存在拒赔等情形,若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等情形,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下列原则赔付。1、关于医疗费: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其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项下1万元医疗费用之外,剔除受伤人员所发生的非治疗交通事故伤害及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其他费用:外购药:该费用无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处方及用药清单,外购药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故外购药支出不应计入合法医疗费内。门诊费:应提交相应门诊病历、药品清单、医嘱处方等全部证据证明其门诊费的合理性以及与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如不能完整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合理及不具有关联性的门诊费支出不计入合法医疗费内。住院期间的诊疗、医药费:以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和《比例清单》进行核定,应当剔除伤者《比例清单》中非治疗本次交通所受伤害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如伤者不能完整提交,因伤者不能证明其住院费用合理性及关联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伤者诊疗、医药费中不合法部分或不具有合理性部分属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非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若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则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去确定,因原告病例中并无该项的医嘱建议,因此,该费用属伤者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三、诉讼费用以及间接损失等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均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28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4周。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宿费和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予以认可,对购房合同不认可,理由为没有房产证。对所举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中7月16日、17日的车票认可2支,对定边至银川车费、银川至定边车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所举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鉴定机构是民营的,对鉴定机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部分票据,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告受伤住院,复查时间地点无关联性的不予确认。对鉴定费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质证,因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朱某某在定边县定红路行走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甲所有的宁000**号英伦越车撞倒。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皮肤裂伤等。原告住院救治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2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朱某某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28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4周。另查明,被告郭某甲所有的宁000**号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郭某甲主张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甲将其所有的汽车交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宁000**号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法剔除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票据,应予支持196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法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票据,应予支持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为民营的,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28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剩医疗费210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1680元、下剩误工费18488元、交通费1968元、住宿费800元,共计54277.1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治疗费28000元。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3.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8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