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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华兵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兵,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兵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和XX宁、被告人李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兵在其住处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武警边防医院旁的一处工地宿舍,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拿着洗浴用品到工地洗澡间洗澡,便意欲强奸陈某某。被告人李华兵先到男洗澡间冲洗,随后穿上裤子光着上身冲进女洗澡间,见到正在洗澡的陈某某后,李华兵脱掉裤子,用手抱着陈某某的身体,将陈某某按倒在洗澡间的木板上,用手摸陈某某的身体,欲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某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吴晓华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兵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