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志福与徐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福,徐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91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徐光生,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福与被执行人徐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徐光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光生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志福人民币161735.94元及利息(待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081元、申请执行费2326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徐光生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徐光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线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执行人徐光生纳入失信名单;同时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志福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