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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韩明星与王和信、王平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韩明星。被告王和信。被告王平照。原告韩明星与被告王和信、王平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星,被告王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星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如逾期还款则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和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平照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向原告韩明星借款50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韩明星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如逾期还款,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则向原告韩明星每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向原告韩明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应当偿付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信、王平照偿付原告韩明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