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运娥与颜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娥,颜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1号原告马运娥,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颜基友,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马运娥与颜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马运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娥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颜基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颜基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运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颜基友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前归还清。被告颜基友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马运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马运娥提交的借条原件有被告颜基友的签名和捺印。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借款26000元给被告颜基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颜基友向原告马运娥借款26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基友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马运娥归还借款2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运娥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颜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