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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尚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尚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梅梅,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尚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志军通过陈小英向原告尚梅梅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尚梅梅人民币45000.00元,月利率20‰,半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梅梅与被告王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不认识原告,45000.00元是从陈小英处所借,是陈小英要求将借据写给原告,其不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尚梅梅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王志军承担。宣判后,王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与陈小英借的款,他与被上诉人尚梅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尚梅梅答辩称,她与陈小英、王志军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就是通过陈小英的介绍,她才借给王志军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军与被上诉人尚梅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上诉人王志军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尚梅梅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借贷关系,他是与陈小英借的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25元,由上诉人王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