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安兴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安兴。被告:陈刚。原告陈安兴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安兴起诉称: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陈刚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待其父亲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后归还。之后,被告父亲因病去世,但被告以报销未办妥屡次推脱,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2014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数额400000元(其中330000元本金、7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在2014年9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安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刚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刚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陈刚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刚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安兴,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刚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刚后,被告陈刚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安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018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