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颜勇与马德联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颜勇,马德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苏颜勇,男,回族,生于1967年10月17日,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9日,现住奇台县,系原告苏颜勇的朋友。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联,男,回族,生于1960年9月9日,现住奇台县。原告苏颜勇与被告马德联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颜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何志明,被告马德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颜勇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90585.4元和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0585.4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马德联辩称:当时原告处的会计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是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说打完欠条后另外与被告再对账。被告认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计220585.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德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种籽款、精选机等合计欠款金额为190585.4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因支付货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张条据的欠款金额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现金190585.4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有欠款未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有欠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585.4元,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颜勇支付欠款190585.4元;二、被告马德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颜勇返还借款3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马德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