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卢雪琴,女,系原告刘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雪琴、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7月9日18时许,本案被告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许庄村路段时,撞倒了原告,后原告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本案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生诊断,被告的驾车撞击造成原告左坐骨上下支骨折,髋臼骨折的损伤后果。原告自2014年7月9日入院,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本已是62岁的老人,本次事故的发生又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巨大创伤,原告的亲属不得不各自放下工作,撇下儿女照顾原告,更是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让人义愤填膺的是,被告缺乏起码的为人原则,在原告住院治疗后,不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是原告托人催告,被告也仅仅是垫付了4200元的治疗费用,且拒绝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被告拒绝承担相关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122(共计27322元,扣除原告垫付的4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用10805.27元。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时间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证据六:病例一份,证明住院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交通费6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许庄村路段时,撞倒原告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0805.27元。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出院后四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原告10805.27元医疗费中的4200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5.27元,护理费14161.68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2人+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合计为27276.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00元,下余23076.9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3076.9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3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