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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5日23时56分许,其饮酒后驾驶渝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经重庆市涪陵区大塘路口、新加坡花园往西城华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太极大道交警支队站路段时,撞到了该路段设置的施工防护栏,防护栏倒下时将施工人员刘某乙撞伤,李某随即脱下上衣帮助伤员挡雨,现场一施工人员报警,公安局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李某查获。经物证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7.2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刘某乙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