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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郭宁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郭宁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余威威,男,1990年6月4日生。被告:郭宁宁,女,1988年12月5日生。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郭宁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威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5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16日生一子余乐豪,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困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走后一直对儿子不管不问,其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儿子余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宁宁辩称,原告所述我二人同居关系形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拒绝我探望孩子。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小孩,我可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于2009年农历5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家。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生一子余乐豪,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余乐豪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追要个人财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于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余乐豪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余乐豪已超过法定哺乳期,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余乐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追要其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威威与被告郭宁宁之子余乐豪由原告余威威抚养,被告郭宁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威威支付余乐豪的抚养费31782.5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征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