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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静与朱先增、相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静,朱先增,相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崔静,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法定代理人:杜邦娟,女,住临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先增,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XXXX********。被告:相宇,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静与被告朱先增、相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增、相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静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朱先增驾驶鲁QGXX**小型汽车沿高新区龙湖公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崔浩彤)相撞,造成崔静、崔浩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01.89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6969.60元(90天×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100元、看车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看车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被告朱先增未答辩。被告相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朱先增驾驶鲁QGXX**小型汽车沿高新区龙湖公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崔浩彤)相撞,造成崔静、崔浩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先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崔静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结算费用7456.29元,门诊花费356元。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7号关于护理期限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崔静之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另查明,鲁QGXX**小型汽车驾驶人为朱先增,登记所有人为相宇,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先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GXX**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先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12.2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70元(19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计为6969.60元(90天×77.44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且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邮寄费、复印费、看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静医疗费7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551.89元;二、原告崔静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朱先增赔偿;三、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先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