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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妹妹关系,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95年10月去世。王某某生前和刘某某共有坐落于大阁镇双新北184号房院一处,在王某某去世后一直没有进行继承分配,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对母亲王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每人享有20%的份额)。原告父亲刘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去世,因刘某某是国家离休老干部,去世后按规定享有135630.00元的抚恤金,现三原告依法要求分配刘明远抚恤金每人33907.50元。被告辩称:1、该处房院是在王某某去世后取得的所有权,依法不应当确认为王某某的遗产。2、王某某生前对房屋的投入部分可以作为遗产份额分配。3、王某某去世后不久,原、被告之父刘某某和被告夫妇一起生活,2001年刘某某和被告夫妇对争议的房院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和建设,投入17万元。4、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是可以参照遗产予以处分,对于抚恤金等也明确了处分意见。对于分配抚恤金应先扣除支付的丧葬费32878.00元,考虑被告夫妇对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考虑分配给被告刘某丁妻子张某某适当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兄弟妹妹关系,双方母亲王某某某于1995年10月8日去世,双方父亲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去世。1995年4月8日王某某和刘某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全额出资购买丰宁外贸公司坐落于大阁镇双新北184号房院一处,没有其他人出资。王某某和刘某某是该的房屋共有人,王某某去世时留有遗产,未做处理,她有五位法定继承人分别是丈夫刘某某,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为外贸公司职工,该房出售之前他家就一直在此院居住。刘某丁夫妻在王某某去世后搬回同刘某某一起居住,并于2001年对该房院进行过维修。刘某某于2004年1月6日立有遗嘱一份,将该房院留给儿子刘某丁;于2011年1月10日立有遗嘱一份将生前财产和去世后所有的工资、抚恤金全部给儿子刘某丁和儿媳张某某。另查明:刘某某为丰宁政协离休老干部,去世后政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办公室给其亲属发放刘某某的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3563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刘某某于1995年4月8日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房院一处,二人系该房屋共有人,属共同共有性质。因刘某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应有投入,本院考虑装修部分能导致房屋增值,确定将房屋价值的20%抵做装修款,这部分不能进行分配。剩余的80%由王某某和刘某某各占40%。因王某某去世时未立有遗嘱,五位法定继承人均未丧失继承权,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每人可继承王某某遗产的20%(占该房院8%的份额)。刘某某2004年1月6日遗嘱中将整个房院留给刘某丁,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他无权处分三原告的份额,该遗嘱只对他自己享有的份额处分有效。为此确定三原告每人占该房院8%的份额,被告占76%的份额。2011年1月10日立遗嘱将抚恤金交给刘某丁及张某某的行为无效,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遗嘱分配,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配。扣除支付的丧葬费3100.00元,应由刘某某四子女平均分配每人3390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北184号房院一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占该房院的8%份额;被告刘某丁占该房院的76%份额。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每人分得抚恤金3390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1500.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