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楠与被告周纯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楠,周纯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姚楠,男委托代理人吴恒山,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纯初,男委托代理人黄生斌,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楠与被告周纯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山与被告周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之父姚国汝(曾用名姚国宇)与被告周纯初双方书面约定,共同合伙均等出资购买位于武陵区南坪乡东风村九组住宅(原火车站物资总站)一栋并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及使用、收益均等分配权,同时约定房产两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协议达成后,姚国汝单方支付了购房款7.7万元,然后由被告将该房产抵押在银行贷款30万元也支付了购房款。按购房约定,原、被告还欠该房屋处置代理人吴九成购房款6.8万元,约定拆迁到位后付清。2014年4月23日,姚国汝不幸病故,之后在吴九成的见证下,姚国汝之子姚楠与被告约定,姚国汝在购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交由其子姚楠全权负责处理。2014年8月,该房产面临拆迁,按评估拆迁价款204万元,原告除应承担部分购房贷款和欠款义务之外,还应该分割拆迁款71.8万元。然而,拆迁部门只能将补偿款总额打入新户主被告的卡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割房屋拆迁款71.8万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南坪乡东风村九组的房屋一栋,约定房屋的价款、面积,卖方是吴九成,买方是原、被告;3、房产分割协议1份,拟证明共同均等出资购买,共同均等享有房产权利;4、欠条1份,拟证明房款还有68000元未付清,是原、被告共同欠款。被告周纯初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不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2013年6月以后;2、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是被告周纯初一人所有;3、总房款60余万元,而原告仅出资7.7万元,其要求均等分割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纯初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出售协议书和吴九成的收条,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周纯初一人购买;2、房产证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房产系周纯初单独所有,而不是与姚国汝共有;3、被告购买房屋出资情况,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出资793882.8元(含利息,不包括吴九成的68000元);4、证人吕成林、牟建华、蒋元郎、吴九成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欠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主体是姚汝国,而不是原告姚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甲方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火车站物资总站与乙方即被告周纯初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南坪乡东风村九组住宅小区的一十四栋第五房,计261.76平方米,每平方米计2300元出售给乙方居住,总计620000元人民币。二、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分两次付清购房款,第一次交购房款100000元,余款待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全部付清……。协议书甲方签名为吴九成并加盖了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火车站物资总站的公章,乙方签名为周纯初、姚国宇。该协议后有备注:因姚国汝病故,该协议书未完成之权益由其儿子姚楠全权负责,三方签字生效,备注上签名有姚楠、周纯初,见证人吴九成。2013年4月25日,姚国汝与周纯初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书》,双方对以周纯初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风小区第十四栋第五房进行了约定:一、均等出资:房、地总价为62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费70000元,共计690000元,双方各出资345000元。二、房、地产权共享。以周纯初名义登记的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588**号房产权证及常国用(2013转)第11号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房、地产实属周纯初、姚国汝俩人共同所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合法地产权分割登记(过户费用由俩人共同承担)。……五、房屋出售或被征收,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其收入必须均等分配。该协议后有备注:因姚国汝病故,该协议书未完成之权益由其儿子姚楠全权负责,三方签字生效,备注上签名有姚楠、周纯初,见证人吴九成。协议达成后,周纯初和姚国汝为购买该房屋进行了共同出资,姚国汝出资77000元,周纯初出资了793882.8元,合伙购买该房屋期间尚欠第三人吴九成68000元。2014年4月23日,姚国汝病故,之后在吴九成的见证下,姚国汝之子姚楠与被告约定,姚国汝在购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交由其子姚楠全权负责处理。2014年8月,该房产被拆迁,按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评估拆迁价款为2033169元。该笔补偿款发放于被告周纯初名下,后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而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案外人姚国汝与被告周纯初所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纯初,该房产应为周纯初一人所有。其实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仅为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房产进行实际处分。协议签定后,因姚国汝病故,姚国汝之子姚楠与被告周纯初,在证人吴九成的见证下,承受了姚国汝在合伙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姚楠成为《房产分割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在合伙购买常德市武陵区东风小区第十四栋第五房时,姚国汝出资77000元,周纯初出资了793882.8元,双方实际出资870882.8元,虽然出资超出合同的约定总价款共计690000元,但并不影响双方按协议约定分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又根据《房产分割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均等出资。原告方姚楠应出资435441.4元,姚国汝已出资77000元,故原告方姚楠还应出资358441.4元。后该房屋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2033169元。根据《房产分割协议书》第五条,房屋出售或被征收,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其收入必须均等分配。原告方姚楠按协议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16584.5元,减去应出资358441.4元,原告方姚楠因该房屋征收最终应分得补偿款658143.1元。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于被告周纯初名下,故被告周纯初应向原告姚楠支付6581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纯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楠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58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60元,由被告周纯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审 判 员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