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陶玉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建豪。××××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4年3月1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建豪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8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建豪。××××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陈某撤回诉讼。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陶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