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执字第01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静静与胡超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静,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字第01211-3号申请执行人:李静静,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胡超,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超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超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胡超之妻王丹丹名下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恒大城6号楼1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超之妻王丹丹名下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恒大城6号楼1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二、将申请执行人李静静提供担保的李万华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南市区水利局住宅楼(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在查封期间内,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及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或抵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