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连锁与北京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锁,北京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锁,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9号院1号楼1至2层A-101。法定代表人徐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发,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连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锁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连锁与富乐园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富乐园公司一直没有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王连锁。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富乐园公司给付王连锁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劳动合同的原件。富乐园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给过王连锁复印件,原件今天也带过来了,同意给付王连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此前,王连锁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富乐园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7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王连锁与富乐园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连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富乐园公司提供了与王连锁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并表示同意给付王连锁,王连锁表示可以收取该合同,但不会撤诉,需要法院出结果。鉴于此,一审法院将该劳动合同原件收押。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王连锁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简单,富乐园公司也已经将劳动合同原件提交法院,并表示同意给付王连锁。但是,基于王连锁所表达的意见,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将劳动合同给付王连锁。综上,判决:一、富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连锁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二、驳回王连锁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连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王连锁主张(返还)持有原件1份(二选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连锁是受害者,诉讼费应由富乐园公司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富乐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富乐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王连锁称应当由2份劳动合同原件,但未对此举证。富乐园公司称只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原件,同意将该份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王连锁并已经交付一审法院保管。王连锁认可一审卷宗中的劳动合同原件是其本人签名,并同意接收该份劳动合同原件。但其提交2009年、2011年、2012年3份加盖富乐园公司公章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主张富乐园公司2009年的公章没有数字,2011年之后的公章有数字,欲证明富乐园公司交付一审法院的劳动合同公章是后加盖的。富乐园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连锁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富乐园公司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富乐园公司同意交付并将该劳动合同原件带至一审法院,王连锁同意接收富乐园公司带至一审法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连锁主张有2份劳动合同原件的上诉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明,且富乐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连锁主张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产生时间的问题,并非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连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连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连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