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保春、黄俊梅等与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春,黄俊梅,杜明杰,杜梦莹,袁六香,杜长富,杜梦琪,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杜保春,男,汉族,194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杜根发之父。原告:黄俊梅,女,汉族,1972年0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杜根发之妻。原告:杜明杰,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住址,系杜根发之子。原告:杜梦莹,女,汉族,199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系杜根发之女。原告:袁六香,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杜长富,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杜梦琪,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富,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泽龙,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张垣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保春、黄俊梅、杜明杰、杜梦莹、袁六香、杜长富、杜梦琪与被告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宇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春、黄俊梅、杜明杰、杜梦莹、袁六香、杜梦琪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富、杜长富委托代理人李万、朱小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代理人陶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13分,杜梦琪驾驶牌号为浙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下行线320KM+765M处,由快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撞到在行车道上行驶武泽龙驾驶的牌号为皖C×××××/皖C×××××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牌号为浙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梦琪受伤、乘车人杜长富受伤;牌号为浙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杜根发死亡。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梦琪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泽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根发、杜长富无责任。经查,皖C×××××/皖C×××××挂车登记人为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保春、黄俊梅、杜明杰、杜梦莹因杜根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赔偿原告杜长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杜梦琪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赔偿袁六香的车辆损失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以上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有:一、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环城乡李庄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7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杜保春需要抚养。二、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武泽龙驾驶的皖C×××××/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有保险;4、杜根发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杜梦琪和杜长福受伤的事实。三、受害者杜长福、杜梦琪的医疗费发票、清单、病例,证明受害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杜梦琪160元,杜长富1058.7元四、利辛县公安局对受害者杜根发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证明受害者杜根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车损评估单据及定损协议,证明原告车损106750元。六、1、西平县公安局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杜根发与西平县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西平县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表。证明:受害人杜根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七、车费以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以及奔丧所花费的费用。八、施救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无异议,对伤者杜长富、杜梦琪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杜长富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评估单及车损协议有异议,没有经过我公司进行鉴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仅凭此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杜根发居住在城市。对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死者杜根发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车票及住宿费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与处理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不相符。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13分,杜梦琪驾驶牌号为浙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下行线320KM+765M处,由快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撞到在行车道上行驶武泽龙驾驶的牌号为皖C×××××/皖C×××××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牌号为浙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梦琪受伤、乘车人杜长富受伤、杜根发死亡。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杜梦琪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泽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根发、杜长富无责任。经查,皖C×××××/皖C×××××挂车登记人为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4日。另查明,死者杜根发父亲杜保春生于1949年2月6日,杜根发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死者杜根发女儿杜梦莹于199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袁六香车损106750元。施救费2600元。伤者杜长富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058.70元。伤者杜梦琪花费医疗费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泽龙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泽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梦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杜根发、伤者杜长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杜保春等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杜根发在城镇居住或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3903元、杜保春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5725元/年÷3人=28625元、杜梦莹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5725元/年÷2人=5725元、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袁六香车辆损失106750元、施救费2600元。杜长富医疗费1058.7元、误工费(6+28)天×101.57元/天=3453.38元、护理费6天×101.57元/天=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杜梦琪医疗费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3220.7元。其余费用为:杜长富误工费3453.38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21960元、丧葬费23903、杜保春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杜梦莹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车损104750元、施救费2600元、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294085.8元。被告应承担294085.8元的30%即:8822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32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225.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武泽龙、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汝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