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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华胜起诉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张华胜,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收到自述为张华胜委托代理人的张华安提交的起诉状,请求:1.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张华胜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区**市场**号楼第2层111号至120号共10间商铺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决定;2.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中山市三乡镇**区**市场**号楼第2层111号至120号共10间商铺登记在叶秀欢名下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3.判令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中山市三乡镇**区**市场**号楼第2层111号至120号共10间商铺重新恢复登记备案在张华胜名下。4.判令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述为张华胜委托代理人的张华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提交了张华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提交张华胜有效身份证明原件,结合自述为张华胜委托代理人的张华安或他人多年来多次以“张华胜”为起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经本院多次传唤,张华胜本人从未亲自说明情况或到庭核实、参加庭审,本院亦多次以无法查明起诉是否为张华胜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其起诉,现张华安再次以张华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不能举证证明张华胜本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委托张华安代为立案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华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