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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扣连与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卫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扣连,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卫兵,万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李扣连。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祥。被告陈卫兵。被告万飞。原告李扣连诉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卫兵、万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骁独任审判,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而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罗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国富、人民陪审员江高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洁、被告陈卫兵、被告万飞、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高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陈卫兵的邀请,进入余干久亿国际都会(注:小区楼盘的名称)做事,于2013年4月1日下午2时许,我在工作时,由于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突然从高空坠下,当天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伤残十级,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承包取得该工程建设,由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以被告陈卫兵及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两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出,原告受伤当时是被告陈卫兵用自己的小车送去治疗的,并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3000元左右,在余干县人民医院骨伤科门诊部垫付医药费3000元左右,共计6000元左右,具体发票在被告陈卫兵处,故在诉状中没有提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余干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余干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需要抚养子女情况。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江西省丰江王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久亿国际都会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再转包给被告陈卫兵、万飞水电班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50元。仲裁申请书,证明要求劳动局就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卫兵曾口头同意赔偿15000元,但至今未赔。朱岸文的证明一份,证明他听到被告陈卫兵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情况。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陈卫兵送去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余干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高衍强自称受公司的委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一向注重安全文明施工。二、班组内的事故应由班组承担,与我司无关。三、原告李扣连是受被告陈卫兵的邀请进入余干久亿国际都会做事,应由被告陈卫兵对其人身安全负责。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永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委托其参加诉讼。(但该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高衍强自称公司的公章未在余干,一时无法盖章)劳务分包安全文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兹有万飞水电班组,在久亿国际都会现场施工,我司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分包由你班组总包,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你班组承担与我司无关。证明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万飞、陈卫兵水电班组时,已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商定。被告陈卫兵辩称,根本不存在他邀请原告李扣连来余干久亿国际都会做事,劳务公司的委托管理人陈卫兵将水电安装开凿沟槽的业务承包给原告的老公李某甲,约定价格3.5元/米,该业务结束后,按开凿沟槽的长度结算。在建筑物中开凿沟槽是一项男人从事的技术活,一般女人不会从事该项工作。原告李扣连是什么时候?怎么去到久亿都会?她去干什么?怎么受到损害的?劳务公司及答辩人均不知情,一头雾水,原告在哪里受伤都不得而知。开凿沟槽是在层高不到2.6米的室内进行,开凿高的地方只要人站在一张桌子上就行,何来劳务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在庭审中被告陈卫兵辩称垫付医疗费是预支工资给原告的老公,不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陈卫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万飞辩称,余干久亿国际都会水电安装开凿沟槽的业务,由原告的老公李某甲承包,约定价格3.5元/米,该业务结束后,按开凿沟槽的长度结算。答辩人万飞及委托管理人陈卫兵均不认识原告李扣连,根本不存在陈卫兵邀请���告李扣连来余干久亿国际都会做事,更何况在建筑物中开凿沟槽是一项男人从事的重体力的技术活,不可能邀请女人做该项工作。原告李扣连是什么时候?为何来到久亿都会?她到久亿都会来干什么?又怎么受到损害的?答辩人万飞、委托管理人陈卫兵均不知情。原告有何证据证明她在久亿都会受伤呢?原告到久亿都会来有可能为老公帮工或送饭送水等,假设受伤则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更是无稽之谈。开凿沟槽是在层高不到2.6米的室内进行,开凿低的地方,人站在楼面就行成,开凿高的地方只要人站在桌子上就行,何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陈卫兵帮原告交纳6000多元医疗费,是原告的老公说家中经济困难,哀求之下交纳的,当时约定以后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答辩人万飞也不是工程水电安装的负责人,万飞与��卫兵一样都是该业务的委托管理人员。假设原告李扣连在久亿都会受到损害,也是她为老公帮工或送饭送水所致,与他人无关,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只在庭审时当庭提供一份王广东与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明工程的承包人为王广东,是王广东委托他签订劳务分包安全文明协议。庭审中,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余干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高衍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跟我单位没有关系,对前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8组证据我更不清楚。被告陈卫兵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前6组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我没有关联性,对7、8组证据有异议,朱岸文我不清楚是谁,也不认识。对仲裁申请书没有这回事,这7、8组证据本身就��矛盾,这个鉴定费我没有异议,但跟我没有关系。被告万飞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劳务分包安全文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第一被告推脱法律责任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万飞当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2是没有原件没有法律效力,3是被告万飞没有提供王广东委托书,因此这是一份虚假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卫兵曾用自己的车送原告到余干县人民医院及(新建大街上的)骨伤科门诊部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被告陈卫兵不承认帮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只承认预支付原告老公的工资和生活费3000--4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卫兵承认原告的老公只在工��上做了一天事。庭审中,被告万飞承认陈卫兵帮原告交纳6000多元医疗费。通过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和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2,余干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余干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余干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高衍强受公司的委托,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第3点抗辩理由即原告李扣连是受被告陈卫兵的邀请进入余干久亿国际都会做事,应由被告陈卫兵对其人身安全负责。也证明被告陈卫兵确实雇用了原告在余干久亿国际都会做事。四、被告陈卫兵当庭承认原告的老公只在其工地上做了一天的事,其抗辩支付给原告的老公3000--4000元属预支的工资和生活费,而非帮原告李扣连支付医药费的意见不合情理,且被告陈卫兵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原告的老公预支取3000--4000元工资和生活费的领条证据。五、被告万飞承认陈卫兵帮原告交纳6000多元医疗费。被告万飞与被告陈卫兵是平等的主体。六、两位证人虽为原告的亲属,但其证言证明被告陈卫兵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的情况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江西省丰江王子投资有限公司将久亿国际都会小区的楼盘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1日,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卫兵及万飞的水电班组,水电班组由被告万飞与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安全文明协议。被告万飞与被告陈卫兵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被告陈卫兵又雇用了原告李扣连在建筑物中进行开凿沟槽的工作。2013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不慎自高处坠落,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先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余干县人民医院骨伤科门诊部(俗称江氏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陈卫兵已支付其全部医药费。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李扣连在1997年1月3日和2004年10月27日分别生育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有限公司未对承包人陈卫兵、万飞的水电班组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对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及其具体进行施工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进行审查,以致发生雇员受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扣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的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未尽到事故安全注意义务,在离地面不高的墙面开凿沟槽而坠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1、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2、误工费119元∕天×120天=14280元;3、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5天=1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2年×10%(多子女抚养期)+5130元×9年×10%(单子女抚养期)÷2=3334.5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诉称是被告陈卫兵送去治疗的,故对这一请求不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626.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中损失的15%,被告陈卫兵、万飞负担本次事故中损失的50%,原告李扣连负担本次事故中损失的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李扣连各项损失6843.9元。被告陈卫兵、被告万飞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李扣连各项损失2281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负担148.8元,被告武汉市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7元,被告陈卫兵、万飞负担212.5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罗 骁审 判 员  江国富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