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0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律师,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张某男及其辩护人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男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温馨”网吧上网时,发现邻桌上网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放在桌上,遂产生抢劫该手机的念头,并在网上用QQ邀约了被告人张某乙来到该网吧。即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将被害人冯某某叫出网吧大门,并在网吧大门外的过道,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语言威胁和殴打,逼迫冯某某交出苹果手机。由于被害人冯某某出网吧时未拿走桌上的手机,由其同学向某暂时保管在身上,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随后又找到其同学向某,从向某身上将苹果4S手机抢走,后从网吧逃离。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男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抢劫系临时起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男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温馨”网吧上网时,发现邻桌上网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放在桌上,遂产生抢劫该手机的念头,并在网上用QQ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到网吧“做业务”,被告人张某男表示同意。即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将被害人冯某某叫出网吧大门,在网吧大门外的过道上,被告人张某男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张某乙用脚踢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冯某某交出苹果手机,因被害人冯某某出网吧时未拿走桌上的手机,由其同学向某暂时保管在身上,被告人张某男、张某男随后又找到向某,从向某处将苹果4S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男后将所抢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典当给他人。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男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男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某的某述,证人向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男、张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受张某男邀约后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用脚踢被害人,并将被抢手机销赃处理,被告人张某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应适当有所区别;本案系暴力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依法不应对被告人张某男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男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所获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红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