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弓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儿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赌钱、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平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儿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位于原平市新原乡桃园村正房四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求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与原告无法沟通,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判令小孩随被告生活。同年5月7日,原告以自行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下达(2008)原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外出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3)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生育有一子,但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任何实质性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纵观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结合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妥,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教育抚养费用。抚养教育费用应根据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小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教育。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1504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