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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占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乔克乡西山陶瓷厂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宁福祥,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耀元,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军。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矿业公司)与被告刘占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耀元、被告刘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发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4月1日被告自愿离职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2014年4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没有工资和社保。被告系自行主动离开我单位,无需向被告再行支付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自行离开我单位;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4875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无需承担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刘占军辩称:仲裁已经查明被告入职时间及原告未依法足额交付社保的事实,该事实单位在仲裁期间予以认可,另单位称双方在2014年4月1日解除合同,但仲裁期间未出世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军于2013年10月10日到原告天发矿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疆监察分局对被告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被告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对被告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被告等待原告安排工作。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同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原告补缴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7350元;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8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487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元;四、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616元,原告未缴纳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以上事实有工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在本案中,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使被告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原告未能就除名或辞退被告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待岗期间生活费4875元(1020元×70%×6个月+1020元×70%÷21.75天×18天)。再次,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616元/月计算,即6924元(4616元/月×1.5个月)。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应否补缴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原告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0月24日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占军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刘占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占军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4875元(1020×70%×6个月+1020×70%÷21.75天×18天);三、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元(4616元/月×1.5个月);四、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刘占军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原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天发矿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