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长喜申请执行冯艳霞、薛隋新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喜,冯艳霞,薛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于长喜,男,77岁。被执行人:冯艳霞,女,53岁。被执行人:薛隋新(系冯艳霞前夫),男,57岁。申请执行人于长喜与被执行人冯艳霞、薛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艳霞、薛隋新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冯艳霞、薛隋新于2014年3月1日前共同偿还于长喜借款本金1742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冯艳霞、薛隋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元,减半缴纳,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调解书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长喜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艳霞给付借款本金1742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50%,即112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于长喜与被执行人薛隋新自行协商重新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薛隋新给付于长喜借款本金1742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50%,即1121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60.00元。双方签字后立即履行义务,薛隋新履行义务后,于长喜不再追究薛隋新的任何责任。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于长喜与冯艳霞协商解决。2014年3月2日,薛隋新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即给付于长喜借款本金8710.00元、利息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合计11270.00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冯艳霞协商未果,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冯艳霞给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07年9月13日,薛隋新与冯艳霞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补办离婚登记手续后,冯艳霞一直未再婚。2011年12月14日,因冯艳霞被确诊为乳腺癌,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办理低保手续,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享受低保金290.00元。现被执行人冯艳霞与其母一居生活。经查,被执行人冯艳霞无房屋、无车辆、无存款,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工商局无登记)。被执行人冯艳霞也表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长喜与被执行人薛随新签订还款和解协议后,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自愿放弃向薛随新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冯艳霞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各项费用。根据被执行人冯艳霞目前财产情况,并患有癌症的特殊状况,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被告冯艳霞应给付原告于长喜借款本金8710.00元、利息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