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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涛平与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平,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徐涛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远方、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南街**号。法定代表人XX平,董事长。原告徐涛平诉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平诉称,2006年,被告中标古田县公安消防大队东区消防站综合大楼工程后,由原、被告合作承建。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当分得的工程款3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发文通知,成立“古田县新消防站工程项目部”,原告徐涛平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20日,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确认结欠原告“古田消防大队工程款”3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关于成立古田县新消防站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收款单》予以证明。通知、收款单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古田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站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以出具收款单的形式,确认应给付原告款项3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涛平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福建霞浦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清娥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