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李海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负责人瞿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晋宁县昆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朝山,男,瑶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志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志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保险公司承担赵志芳车辆损失23000元及车辆座位险40000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赵志芳为其所有的云AC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每座限额2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9600元)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00时至2013年7月10日24时。2013年1月28日,李军驾驶云AC36**号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0+200M处时与高峰驾驶辽M374**号牵引车和辽M37**号挂车相擦撞后,高峰驾车驶离现场,李军所驾驶车辆右前部再次与对向车道内马伟荣驾驶的皖M460**号“陕汽”牵引车和皖M4C**号“挂车右前部相撞,后李军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西侧挡墙相撞,造成云AC36**号乘客吴春俊杰、施芳奎当场死亡、李军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主要责任,高峰、马伟荣承担次要责任,施方奎、吴春俊杰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云AC36**号车的损失出具了估损协议书,定损金额为27000元,赵志芳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寻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其他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吴春俊杰家属220000元,剩余235810元,由李军承担70%,即164626元。2014年3月13日,赵志芳起诉,要求其余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500元,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寻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其他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军所驾云AC36**号车损失共8000元,其余损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经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赵志芳和保险公司均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中赵志芳车辆受损定损为27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寻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赵志芳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金额为27000元-8000元=19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赵志芳车辆驾驶员李军及其他肇事车辆驾驶员按70%与30%比例分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19000元×70%=13300元。赵志芳在(2014)寻民初字第423号民事案件中仅起诉车辆损失9500元,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少起诉的部分不应转嫁由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赵志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赵志芳虽举证证明其已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每座限额20000元),但并未证明2名乘客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且驾驶员李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赔偿款已超过保险限额,赵志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吴春俊杰各项损失为455180元,并在(2013)寻民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判决李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吴春俊杰的家属164626元,上述款项已超过限额20000元;对于另一名死者施方奎及其他乘客的损失,赵志芳并未举证证明驾驶员李军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对赵志芳提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志芳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志芳支付人民币33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元整);二、驳回赵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赵志芳承担65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保险公司向赵志芳赔偿车上人员险4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3300元,共计53300元;三、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赵志芳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投保险了车上人员险6座,每座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上死亡两个人,故赵志芳要求赔偿两个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40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赵志芳提交(2013)寻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裁判文书通知书,欲证实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驾驶员李军赔偿死者施芳奎家属经济损失144850元。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赵志芳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确认: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寻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云AC36**号车的驾驶员李军赔偿施芳奎的家属施增、唐谷兰各项经济损失144850元。该判决于2014年1月10日生效。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志芳保险赔偿金共计53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赵志芳车损险保险金1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上人员险部分,二审中,业已生效的(2013)寻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云AC36**号车的驾驶员李军赔偿施芳奎的家属施增、唐谷兰各项经济损失144850元,已经超过了限额20000元。原审中查明,另一生效法律文书(2013)寻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军赔偿受害人吴春俊杰的家属164626元,亦超过了限额20000元。且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如有生效判决,可以支付该20000元车上人员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赵志芳车上人员险共计40000元。以上两项保险金共计53300元。综上所述,赵志芳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志芳支付保险金53300元。三、驳回赵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2750元,由赵志芳承担6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承担2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