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乾图紫藤苑2-1-B(B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法定代表人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上诉人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主张媒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2011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为甲方,被告友盛绿化公司为乙方,甲方借人民币30万元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乙方没有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欠款,则乙方将承担28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如果出现争议,同意由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与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分别在协议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0月12日,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友盛绿化公司进账30万元。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年8月20日《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变更公司股东,由原“姜成、任建平”变更为“姜成、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贵州烽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股东贵州新主张传媒有限公司货币出资6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1%。故请求判令:1、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归还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欠款5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友盛绿化公司申请证人苏明娟出庭作证,证人证词为,2011年冬季,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贵州烽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向被告友盛绿化公司投资,双方各出资30万元。此外,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另向法院提交2014年2月20日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向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出借30万元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主张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借款,如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尚欠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借款,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向被告友盛绿化公司追账即可。原告新主张公司对此不清楚,并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判认为,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主张向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出借3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进账凭证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友盛绿化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中因只有公司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不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即代表公司行为,且根据银行进账凭证,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已实际出借该笔借款给被告友盛绿化公司,故对双方本次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友盛绿化公司辩称该30万元系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向其交纳的股金的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的该笔借款关系,对被告友盛绿化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友盛绿化公司主张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2014年2月20日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友盛绿化公司不可能尚欠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借款的意见,因被告友盛绿化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要求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双方系企业借贷关系,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实际占用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资金未还,给原告新主张媒体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友盛绿化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鉴于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之间争议的款项30万元是新主张媒体公司入股友盛绿化公司的股金,而非借款;2、2011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2014年2月20日曾向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借款30万元,因此,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借款。请求:撤销原裁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争议的30万元系借款而非股金。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登载于2014年3月7日《贵州日报》遗失声明一份,内容为:“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20115000081947(1-1)原公章一枚原财务章一枚声明作废”,以及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新主张媒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的公章遗失在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用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的公章伪造的,且《借款协议》上并没有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章。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登报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公章作废声明须经股东会决议,并须附有公章作废的原因说明,且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用《协议》来证明《借款协议》系伪造,缺乏相应的关联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进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借款协议》上有双方公司的真实盖章,且有银行的进账凭证,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也实际向友盛绿化公司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对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贵州日报》于2014年3月7日登载的遗失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且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诉称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新主张媒体公司向其缴纳的股金,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友盛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贵州友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