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彦梅,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褚彦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12月份,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即某。原告满月后,被告却与其他女子私奔,后来又与临沂市兰山区大岭的杨姓女子结婚。多年来,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从未履行过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之母含辛茹苦,仅凭一己之力已无力抚养孩子,作为孩子的生父,被告应当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15万元及今后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以上费用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母亲王某乙始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应系一般的男女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也就不存在起诉状中的私奔问题。二、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出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抚养费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答辩人的收入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抚养费显然过高,并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有权利主张起诉前两年的抚养费,2012年6月30日前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所提及的今后的抚养费过高,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被答辩人王某甲6个多月的时候,被答辩人的母亲王某乙带着其娘家人在晚上6点左右强行把孩子带回其娘家,后来一直没有让答辩人见面,其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探望权,并且答辩人也愿意抚养孩子。答辩人家中共五亩地,其中两亩地栽了128棵杨树,杨树林中还有四间平房,其平房也被王某乙拆除变卖了,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侵权的权利。其他三亩多地种农作物,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耕种,2010年前后王某乙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将近两亩地卖给了外村村民,价款共计6万元,此款项应归答辩人所有。并且其田中的128棵树也被其变卖,卖了大约1万元,款项亦归其所有,上述两笔款项及田地的收入应折抵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在结合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以此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产生争执,杨某自“王某甲”满月过后即离家出走,杨某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对“王某甲”尽抚养义务,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王某甲”一直跟随王某乙生活,由王某乙抚养。2014年6月5日,王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10万元及今后抚养费每月1000元,抚养费付至能够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15万元及今后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以上费用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出具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4}第5609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王某乙是王某甲的生物学母亲;支持杨某是王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苍山县妇幼保健院病历二份,证明王某乙于2005年9月21日住院,9月28日分娩一男婴,后申请自动出院,证明被告自动放弃治疗,医疗费都是王某乙方支付;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体质差,需要治疗;提交欠条6份,证明王某乙为抚养孩子借款7万元;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夏某、宋某、王某辛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出生不久,被告就抛弃原告母子离家出走,原告母子生活困难,借了很多债务,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提交原告在幼儿园的托管学费一宗,证明教育花费19100元;原告提交查封证明一份,车管所出具的登记证明两份,证明鲁Q×××××号小型货车及鲁Q×××××号雪佛来汽车系被告与案外人杨梦的婚后共同财产,提交照片及录音证据一宗,证明被告有新建三层楼房,出租房屋年租金3万余元,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所借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鲁Q×××××号小型货车系案外人杨梦婚前个人财产,鲁Q×××××号汽车是被告杨某和杨梦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被告涉嫌重婚犯罪、遗弃犯罪,案件正在处理中,被告陈述只是涉嫌重婚犯罪,遗弃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以非婚生子王某甲为原告起诉的抚养费案件,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杨某自原告“王某甲”满月后即离家出走,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跟随王某乙生活,由王某乙抚养,期间被告一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当地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孩子满月后至2015年2月1日前,此期间孩子年龄幼小,需要特别的照顾和关心,此期间为9年零3个月,参照以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1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一次,2015年2月1日前的抚养费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