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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小桃与黄海伦、黄辉武、陈金华、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桃,黄海伦,黄辉武,陈金华,李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李小桃,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松,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伦,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法���代理人黄辉武,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黄海伦之父。被告黄辉武,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陈金华,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黄海伦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成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刚,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尧,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小桃与被告黄海伦、黄辉武、陈金华、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桃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松,被告黄辉武及委托代理人伍成勇,被告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袁先双、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黄海伦驾驶被告李志刚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2组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了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黄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志刚将其所有的无牌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0404元(已支付的除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4、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的事实;5、单位证明、工资发放存折、工作牌。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务工的事实;被告黄海伦、黄辉武、陈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由被告李志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黄海伦、黄辉武、陈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志刚辩称,被告未出借摩托车给被告黄海伦驾驶;被告已承担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志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承担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志刚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单位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在湖南军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务工。于2013年11月30日与该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海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2组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李小桃撞倒,造成原告李小桃及搭乘人李晓波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黄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桃及李晓波无责任。2、原告李小桃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41677.87元,门诊诊疗费1077.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7日,出院后休息133日,需1人陪护60日,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实际发票计算。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15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3、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志刚所有,未办理车辆登记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海伦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4、原告李小桃,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黄辉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67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黄海伦驾车与原告李小桃及李晓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桃及李晓波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李小桃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55.37元(住院医疗费41677.87元+门诊诊疗费107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陪护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误工费17760元(148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99819.37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黄海伦驾车与原告李小桃及李晓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桃及李晓波无责任。原告李小桃要求被告黄海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小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规定,原告李小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800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48004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志刚系肇事车辆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该车借给被告黄海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海伦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父母被告黄辉武、陈金华承担。被告黄辉武、陈金华辩���由被告李志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刚辩称,未出借摩托车及已承担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损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辩解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已承担另一受害人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黄辉武、陈金华赔偿原告李小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819.37元(已支付的41677.87元予以冲抵,余款为5814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580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辉武、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