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镇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X,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塘沽区阳光金地小区1号楼317室内,被告人郭XX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X贩卖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两包。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XX在本市塘沽区阳光金地小区1号楼317室内,再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X贩卖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两包,而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XX抓获,并在其所驾驶丰田牌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一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XX向贺X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四包,共重4.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从被告人郭XX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一包,共重1.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贺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郭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重1.15克,不排除个人吸食的可能,不应按贩卖毒品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目无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1克(其中1.15克系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1.15克,属贩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1.15克,不应按贩卖毒品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