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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罪犯何江流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江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5号罪犯何江流,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江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7901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琼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罪犯何江流于2008年8月1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1年3月22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22日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3年10月21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新成监狱梁定一、李奕辰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何江流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陈如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江流,证人黄龙佳、黄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何江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一年。罪犯何江流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江流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江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何江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表扬(含2014年上半年单项表扬1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何江流与其他7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7901元,该犯在一、二审期间已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000元;在服刑期间又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29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江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江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一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1◊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2◊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3◊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4◊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吴罗南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印制(共印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