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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包国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国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中机电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戈,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祥、刘引荣、被上诉人西安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中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西安中机公司与甘肃宏发公司多次签订《电气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由西安中机公司为甘肃宏发公司加工承揽箱式变电站等内容,合同价款共计1998600元,西安中机公司将货物交付甘肃宏发公司后,其支付部分货款17366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甘肃宏发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甘肃宏发公司向西安中机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甘肃宏发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共签订4份合同应属不同法律关系,西安中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提供发票,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甘肃宏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表示不同意西安中机公司诉请并提出以下反诉:1.请求判令西安中机公司对其出厂编号为1111033、1203003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西安中机公司赔偿甘肃宏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其中违约金17万元、维修费损失1万元,其他损失18万元);3.请求判令西安中机公司向甘肃宏发公司出具欠付的79.2万元发票;4.请求判令西安中机公司对同批次四台315K**箱变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出具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性能检测报告并承担反诉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中机公司、甘肃宏发公司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2份《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定做方为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方为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由西安中机公司依据甘肃宏发公司的要求定做箱式变电站9台,一进三出电缆分支箱/手动2台,一进二出电缆分支箱/电动1台。合同约定定做产品所需的材料,由承揽方提供。双方约定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按定做方图纸及要求生产,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一年内产品出现制造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包退包换。结算方式:银行转账结算。合同签订后,定做方付定金(总货款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95%(30天未安装者视为安装),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担负合同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中机公司按甘肃宏发公司要求进行设计,并按期交付,甘肃宏发公司确认后进行调试。2014年8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2份承揽加工合同,由西安中机公司定做2台规格型号为630KVA箱变。双方所订立的4份加工承揽合同除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差价、数量不同外其余合同主内容约定一致。截止2013年4月甘肃宏发公司应付1998600元,实际仅付1736600元,尚欠262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中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甘肃宏发公司名下342000元银行存款。甘肃宏发公司反诉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安中机公司、甘肃宏发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22日及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该合同各项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西安中机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加工承揽义务,甘肃��发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甘肃宏发公司抗辩认为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抗辩观点第一混淆了承揽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性质,第二管辖权异议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反诉未缴纳反诉费用,亦未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视为其放弃反诉权利。综上所述,西安中机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342000元。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5000元,西安中机公司已预交,由甘肃宏发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安中机公司。原审判决送达后,甘肃宏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所涉4份合同虽然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均为标准产品,并非定做产品,不存在加工定制的事实,该4份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实际交货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本案应由上述两个法院之一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甘肃宏发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及其他材料,能够证明西安中机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甘肃宏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甘肃宏发公司要求西安中机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但西安中机公司更换的元器件与原元器件尺寸不同,导致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理由阐述缺乏事实依据,不具说服力。西安中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交付合格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甘肃宏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简单认为甘肃宏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判决甘肃宏发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缺乏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中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的负担。针对甘肃宏发公司的上诉,西安中机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宏发公司负责人包国祥在签订合同前对西安中机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提交了设计图纸及所需定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涉案合同性质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另外,甘肃宏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说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甘肃宏发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答辩请求,本身属于反诉性质,其提出反诉后未缴纳诉讼费,其行为等于撤回反诉或放弃答辩;3、甘肃宏发公司所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机公司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到货7日为异议期,并约定了1年质量负责期限,甘肃宏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才提出抗辩,早已超出1年期限,其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中机公司与甘肃宏发公司所订立的4份加工承揽合同除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不同外,2012年8月22日、2013年3月26日的2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全款,与前2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2013年3月26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出现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与前三份合同的约定亦不同。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20日,西安中机公司制造并供应给甘肃宏发公司的两台800K**箱变分别发生故障,导致线路停电。二审庭审中,西安中机公司承认其曾经更换过两台箱变的变压器,但甘肃宏发公司认为西安中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好发生故障的设备。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判令甘肃宏发公司向西安中机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8万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甘肃宏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依据,理由是其认为本案4份合同所涉定做产品为标准产品,故4份合同应为���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判断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其标准并非合同所涉产品是否标准产品,而是看合同是否包含定做人按承揽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等内容。本案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均约定西安中机公司需按甘肃宏发公司的图纸及要求生产,也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甘肃宏发公司支付报酬的数量、支付方式,涉案合同具备了承揽合同的全部特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即使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甘肃宏发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亦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甘肃宏发公司向西安中机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8万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4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虽然甘肃宏发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但其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审理,并判令其向西安中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2000元,并无问题。对甘肃宏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可以另行起诉。违约责任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向守约方承担的法定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甘肃宏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但是西安中机公司制造的箱变在交货一年内发生���障,导致线路停电,亦属于客观事实,西安中机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需待双方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在西安中机公司制造的箱变出现故障的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判令甘肃宏发公司向西安中机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中机高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2860元(西安中机公司、甘肃宏发公司各预交6430元)、保全费5000元(西安中机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中机公司负担4177元,由甘肃宏发公司负担13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