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旭景西街206号305房。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维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贡镇长歧鸭仔氹。法定代表人:林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力铭,男,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道缺,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维贺,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蜂窝斜管、组合填料、弹性填料、微孔曝气器以及由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货款价值为3680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将合同所签的全部货物用车送至被告处,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安装,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调试。该项目于2009年6月底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36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311200元,还有568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下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款项56800元给原告。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存在违约行为;2、我方货款已经付清给原告,只欠原告调试款,因原告没有将设备调试好,所以我方不再支付调试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蜂窝斜管、组合填料、弹性填料、微孔曝气器,并由原告负责技术调试,被告需支付技术服务调试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将合同所签的全部货物用车送至被告处,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安装,于2008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且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调试。2009年6月24日,经阳西县环保局验收项目合格。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蜂窝斜管、组合填料、弹性填料、微孔曝气器产品后,在生产过程中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且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质保服务,在支付311200元货款后,不肯支付剩余的56800元货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约定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56800元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在产品出现故障后又拒不提供保修服务,已经构成违约,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56800元给原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陈 策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家宝